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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給付票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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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蔡志謙   被   告 竹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朝庭   被   告 力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心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竹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經由另被告力逸企業有限公司背 書,以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面 額新台幣九十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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