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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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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 六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定支付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九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本金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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