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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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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九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叁拾 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 債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予原告,有財政部之核准函,且已於八十 九年三月以專函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與華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士達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廿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台幣十六萬 七千零卅三元,尚有消費款十萬三千一百卅九元、利息一千六百廿九元、違約金一 百六十三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廿五 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移轉宣告信函、信用卡申請書、華信銀行信用 卡契約、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暨帳務料明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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