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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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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 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 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次月及再次月之違 約金共四百五十元,並自第三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 告等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 五百七十二元未給付,其中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一十四 元為循環利息,暨約定自延滯繳款開始,計付一百五十元、三百元,為第一個月 及第二個月部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未按期給付,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壹 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次月及再次月之違約金共四百五十元,並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相較於國內 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 顯偏高,且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 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 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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