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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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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四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游錦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九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尚積欠二十一萬八千九 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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