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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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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捌佰壹拾 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九萬五千五百零一元未給付,其中九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為消費款、一千 五百三十四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另被告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三 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查被告自借款後僅攤還六 期,計本金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外,尚餘本金二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元迄未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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