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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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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七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 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持用案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國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 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共一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未 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及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第三人美國商銀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 約,經財政部台財融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函正式核准,原告受讓第三人美國商 銀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因此第三人美國商銀依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亦提出財政部函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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