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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給付票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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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麟三   訴訟代理人 張振輝   被   告 嵐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明   被   告 維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傳雅翰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 十一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維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之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面額新台 幣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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