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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返還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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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林仲仁         李崇賓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 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 本金及利息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 二成加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 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現尚 積欠本金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甲○○、丙 ○○所不爭執,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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