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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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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О一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被   告 乙○○即許家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О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水木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申請書及約定書,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 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陸續消費尚欠消費款新臺幣十七萬二 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件及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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