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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6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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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 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於與原告簽約之消費商店共消費新台幣( 下同)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未給付,其中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為消 費款、三千零九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三百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按 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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