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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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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 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定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被告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未給付, 其中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為消費款、二千六百卅九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 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二月 廿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向原告借款卅萬元,約定分卅期攤還,並訂於 每月廿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 年息百分之廿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 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 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餘欠借款、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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