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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4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簡聲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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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 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九十年 北簡字第八七三二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三八 九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調取上開九十年執字第三八九五號及九十年北簡字第八七三二號案 卷審查結果,聲請人雖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然相對人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即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 該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 問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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