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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09

確定訴訟費用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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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即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蕭介仁   送達代 收 人 陳思樺   相對人即被告 慶業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魯北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九○ 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二二○二 │ ├───────┼────────┤ │第一審送達郵資│    一四○ │ ├───────┼────────┤ │本件送達郵資 │    一○二 │ ├───────┼────────┤ │合     計│  二四四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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