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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2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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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京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蘭台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 三O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漏列本 件程序費用新台幣六十八元部分應予列入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柒佰肆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肆拾元 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貳仟壹佰肆拾捌元    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即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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