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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01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簡聲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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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住台北市○○街二三巷二四弄一一號一樓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0六二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甲○○○部分,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一號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0六二號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聲請人並無 積欠相對人系爭借款中之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此願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二三0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依同一法理,借款 債務人對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確認借款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一號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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