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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12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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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送達代收人 方錫勳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乙○○部分,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八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二號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簡易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系爭 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壹元,為此願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 第三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依同一法理,借 款債務人對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確認借 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北簡字第一四四八號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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