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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2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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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希明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 七五七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新 台幣壹佰壹拾貳元部分已發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洪永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六八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一、七三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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