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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8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店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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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送達代收人 李仁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鐵冠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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