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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北仲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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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仲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台育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並提出遵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不變期間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須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並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 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本件訴訟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亦未提出其遵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不變期間之證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七日內,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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