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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9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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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明娟   被   告 甲○○         嘉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卿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八日起,被告嘉鼎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嘉鼎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三 時五分許,駕駛車號E五-一六0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永吉路口時 ,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人周餘蔚所駕之三C-五八一一號自小客車,該車係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因車輛受損經被保險人劉依依申報出險,經送修計花 費四萬零五百二十元,經原告依法給付告保險人,取得被保險對被告之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 並提出駕駛執照、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理賠申請書、催告 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倒車撞及原告承保車輛而肇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甲○○倒 車時未依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肇事,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其駕駛有過失應屬確定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有過失而肇事事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甲○○行車時疏未注意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 ○為嘉鼎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嘉鼎交通有 限公司應與甲○○就本件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為四萬零五百二十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會同專人 鑑定結果,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其餘零件、鈑金折修、烤 漆折修費用總計為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有該公會鑑定函可稽,此項費用應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空言抗辯修理費用過高,將可修復零件全部換新云云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肆佰零陸元 │ ├──────┼─────────┤ │送達郵費 │ 伍佰肆拾肆元 │ ├──────┼─────────┤ │ 合計 │ 玖佰伍拾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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