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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1

給付貨款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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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   告 山河飲料商店   法定代理人 吳軍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其訂購酒類及飲料數批,原告 依被告指示將該貨物送至「得和釣蝦場」,並經簽收無訛,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然原告屢次催討上開貨款,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對帳單一紙、送貨單十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合    計    三二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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