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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給付價金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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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   告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炯雄   訴訟代理人 黃碩銘   被   告 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宗源   訴訟代理人 彭添麗   訴訟代理人 林錦佐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採購CANON RE -三五0提示機二台,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作為標案使用,後被 告交機予投標單位後因不符規格,須增加配備始能符合投標單位需求,被告即未付款 ,經原告多次催其付款,均置之不理,經交涉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中旬退回機器,經 測試後發現其中一台為泡水機,受損嚴重無法修護,原告業務潘秀椿當日即通知被告 業務趙沛,被告管理部經理林錦佐原同意以原機修復再送回銷售之方式處理,惟因機 器受損難以修護,被告即以契約業已解除為由,拒絕付款。經查民國九十年九月期間 ,台灣地區發生納莉颱風,被告公司(台北市○○路○段五0巷九號地下一樓)淹水 嚴重,另外一台提示機則因放置於學校始倖免於難。今被告退還之提示機,其中一台 因未善盡保管之責,泡水嚴重受損無法修復,被告應償還其價額,為此依法起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受損提示機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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