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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返還借款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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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被   告 甲○○         乙○○原名蕭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貳點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繳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期限為十三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訴訟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明白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甲○○、乙○○二人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一○二點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 元 合    計    一四四二點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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