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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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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甲○○至八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未給付,依約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之分五 點四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麗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九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0六元 合    計    一二九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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