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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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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八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昆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借款新台幣(下同)七 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利息 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計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七萬九千 九百四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 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一九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0四 元 合    計    一0二三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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