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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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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鄧淑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零伍拾柒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 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借款新台幣(下同)九 萬八千零五十七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九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及利息一千 七百十六元,計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九萬八千零五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九九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 元 合    計    一二六九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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