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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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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郭聖安         黃欣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卡別:VISA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繳款通知單寄送日起給付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六萬五 千四百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二三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 元 合    計    八九三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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