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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小字第1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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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記帳消費,並於消費後之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其 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且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持上開信用卡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共消費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額未付,為 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簽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 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九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合    計    三六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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