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6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一九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聖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 店內簽帳消費,尚餘新台幣(下同)十萬九百八十二元未為給付,其中九萬六千 一百十八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告無效,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