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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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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三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簡慧明         林文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分四十期,按期定額平 均攤還本金利息,每期應攤還一萬零一百零五元,攤還日期為每月二十三日,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 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僅清償八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繳稅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本 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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