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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3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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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六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叁佰伍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 一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如預借現金,則以每筆預借金額 百分之一.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分別簽帳消費六筆及預借現金十四筆,金額合計 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倘計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 九千零五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合計十一萬二千三百六 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表、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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