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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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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七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林元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 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 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如預借現金,則以每筆預借金額百分之 一.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二十七筆及預借現金二十三筆,金額合 計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並應付手續費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倘計至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一萬三千五百零六元、、手續費二百五十七 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十四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合計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約、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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