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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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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二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簡宏亮         胡智嘉         陳建同   被   告 甲○○○關係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任   被   告 采之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治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關係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乎釆之源實業有限 公司背書,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八日,票據號碼為AP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一萬八千七百 七十八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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