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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3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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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六一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参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 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尚欠 消費款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計四千五百 八十四元共計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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