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0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7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七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雄   訴訟代理人 彭素貞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松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追索無效,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一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91.2.6 AZ0000000  00000元 91.2.8 二  同右 91.2.4 AZ0000000  000000元 91.2.7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