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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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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七五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王季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計收以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按日計算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繳款截止 日止,帳務尚欠十一萬一千八百元未按期給付。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十一萬一 千八百元,及其中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帳款並非伊所刷的,伊亦無預借過現金,伊之信用卡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比利時被竊,伊當時有向VISA在盧森堡之服務中心辦理 掛失,而因不知道原告之電話號碼所以未向原告掛失,直到回台灣後於三月六日 才向原告申請掛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計收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按日計算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繳款截止日止,尚欠十一萬一千八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款非伊所刷或 預借,伊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比利時被竊,伊當時有向VISA在 盧森堡之服務中心辦理掛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告向國際VISA服務中心查 詢結果,亦無被告所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VISA在盧森堡之服務中心 辦理掛失系爭信用卡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國際VISA服務中心覆函在卷可稽 。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VISA在盧森堡之 服務中心辦理掛失系爭信用卡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帳款係在其信用卡遭竊辦理 掛失後所預借,伊無庸負責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帳款 均係在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告辦理掛失前所預借,依約被告應負清償責 任,為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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