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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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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九二號   原   告 志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九二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自備車輛借用原告所有 之GF-四六八號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靠行營業,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車每月 之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稅費、保險費、聯保互助金及違規罰 款等費用,兩造並約定該車牌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吊註銷,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五萬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且因被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驗車 ,致該牌照已遭註銷,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五萬元,總計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共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書、同意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 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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