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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2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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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О七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勝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貳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即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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