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8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四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 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鈕方庭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附卡持 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元未 給付,其中十萬零二百九十一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 費明細表、持卡人帳單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被告乙○○則到場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