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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5

給付票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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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四七號   原   告 永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 對於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另案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 一八號判決在案,是原告對於同一筆債權提起二次訴訟,使被告有受重覆二次執 行之危險等語。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依 法自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另案提起之訴訟,原告據以 請求之法律關係為契約解除後之訂金返還請求權,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請 求權並非同一,並無重覆起訴之情形,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八號判決 影本在卷可參;且日後如原告對於同一筆債權以二種以上之執行名義重覆執行時 ,被告亦得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以阻礙原 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萬元自支票之提示日即九 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台幣) (民國)  (民國) 1、3,000,000元 90.09.30 AZ0000000 00.10.03 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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