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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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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五八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償,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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