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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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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六四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捌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繳款截止日止,共積欠新台幣十六萬四千 零七十七元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電腦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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