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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清償借款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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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七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淑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熊志強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玖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借款最高額度,得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並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 期,惟若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將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被 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依約定每次還款週期應還款六千元( 且該筆金額係以一定比例分別沖抵本金及利息),拒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六千元,尚積欠本金計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被告既 未依約清償本金,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還清上開金額之本金外,另 就上開金額之本金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以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所得二千零九十元之利息,及上開金額之本金自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弱智之人,受雇於朝群有限公司,在老闆以若不辦理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就要找兄弟打伊、不給伊工作機會等語之恐嚇下始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惟所借款項均係老闆所花用,朝群有限公司雖另開立六 張支票共計十九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清償被告,惟僅兌現六萬元,被告並已將該 筆款項全數還給原告,剩下尚未清償之借款應由朝群有限公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對 簽名於貸款契約書上及借貸二十萬元事實並不爭執,雖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舉輕以明重,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係由第三人脅迫所為者,更須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相 對人為惡意)為限,表意人方得向相對人主張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查 被告以伊向原告所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與借款二十萬元乃受伊老闆脅迫 為抗辯,探求其真意應係主張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使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歸於無效,但依其所述,向其脅迫之對象既為相對人(即原告)以外之第三人 (即被告之老闆),被告僅於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原告)為惡意時,始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既否認其知悉被告向借款時遭受脅迫,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遭第三人脅迫及原告明知被告遭脅迫而向其借款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遭人脅迫簽約借款乙 節尚不足採信。其主張撤銷借款契約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為六十六年八月四 日出生,為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縱其智力略有不足, 但其簽約借款時既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約撥款至 被告帳戶內,契約即屬有效成立。綜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經依法成立生效, 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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