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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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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三九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林家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叁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持卡消費共欠新台幣(下同) 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及其中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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