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5

(無案由)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17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七六號   原   告 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居則文   被   告 原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   法定代理人 詹德發 原住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七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原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名稱為「原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方仁 杰,嗣於起訴前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 為「原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德發,有該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一件附卷可證,惟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 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為 W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 三百三十四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