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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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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七五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 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款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其中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元部分為簽帳消費款)尚 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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