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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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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二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楊屹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二百一 十六元,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胡宗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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