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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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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 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即每月十八日),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五百 七十一元(其中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為簽帳消費款,其餘為循環利息) ,迄今尚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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