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2

清償債務

TPEV 91年度北簡字第123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六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林麗鳳         沈玉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於翌月十八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共積欠如主文所示消費款、利息及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